法律與政治

政治是個人意志的延伸,藉由法律能直接影響社會體系

1.        針對第一個問題,根據「中央行政機管組織基準法」與「行政院組織法」,獨立機構的設置是被法律所允許的,而且也有執法上的效力存在,然我們仍應該要考慮到額外設置此「獨立機構」所可能耗費的成本,以及此獨立機構的政治立場是否真的能處於客觀的角度來進行問題的處理,畢竟地方政府與民宿業者們的立場較為靠近,都希望增加當地的觀光效益,而中央政府則較站在與其相對的立場上,主張水土保持與環境復育,而兩者之間,其執法行為之價值上的權衡又常受到政治力左右,若仔細觀察台灣的政治生態,便可發現若中央與地方政府同屬一個政黨,則便能較輕易的來協調問題,故我認為,若中央與地方政府因政治立場因素而意見相左時,獨立機構的設置仍有其必要性,然若中央與地方政府於政治上已達成共識,則不必要再額外浪費成本來設置此獨立機構,因為此時已無明顯之政治立場上的問題存在了,而機構中的委員也未必會比政府機構所指派的調查人員來的專業。

2.        個人認為有關觀光的詳細內容就應該交付或委託給地方政府或民間組織來管理與營運,而中央只要針對環境保護、國土規劃上來進行監督即可,畢竟只有在地人才瞭解當地的文化特赦與產業概況,但在撇開人文產業規劃方面的議題,環境保護與人民安全上的議題又更為重要,因為當人民生命財產受到威脅時,中央政府是有責任存在的,既然負有責任,當然就有權力進行監督與管理,只是干涉的程度是否過當,必須被大眾詳細的權衡一番,然在政治掛帥的台灣社會,許多條文其實早已陷入了死胡同,中央政府為了產生政治力來影響地方,常會額外制訂一些與國土環保相關的法規,而地方政府與民間企業為了與之對抗,便會發起抗議或另外組織自救會,這種政治生態早已屢見不鮮,只能期盼地方與中央政府能夠早點於政治上達到共識,以平息此被炒作許久的假議題,所以針對「中央統籌的觀光局真的能切合地方需求並且做到環境保護的功能嗎?」,個人認為這個問題中存在著太多的主觀判斷標準,因為我們似乎難以定義何謂「能切合地方需求」一詞,除非兩者的政治立場一致。

3.        在中央執政黨輪替平凡的台灣社會中,法律條文的更替速度,似乎與台灣政黨輪替的速度相當,而先前政府所制定的法律,有時也會在價值上不被接續的政府所接受,也就是說,基本上每個條文都有它的社會價值存在,而其所代表的價值使否道德與正義,也時常受到各方政治力的影響,但儘管法律條文是持續在變動的,為了維護社會的穩定,在執法上我們還是必定要遵守「法律上位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和「不溯及既往原則」,畢竟公共的利益與居民的利益之間,是無法被絕對客觀的衡量,通常也是要經過多方協調才能達成共識,而因此我們不能否認在此過程中政治力的存在性,所以若發生了「中央新訂的國土計畫」與「當地所訂並由國土保育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決議」相左的情況時,我們應優先考慮上述所列舉的法理原則,再於此前提下,進行一次又一次的協商,畢竟這種「過程」就是現代台灣社會中所謂的「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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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首先我們應該要先以客觀的、自然科學的角度來切入問題點,然目前最大的問題就在於山地不當開發後所造成的地質安全疑慮,針對這個部分,執法小組應事前派遣專業的科學人員來調查清境當地的災害潛勢圖,並將該圖與清境農場的違建區域作套疊處理,以揪出確實會造成地質風險的違法民宿,而針對這些民宿,我認為南投縣政府不應該為他們護航,甚至更不應該將他們就地合法化,即使已經被列入了列管名單也應該要盡快拆除,而非只是監督民宿業者而已,因為這些使土地超載的違法建築若不拆除,在國土保持與災害風險方面的問題永遠沒辦法被解決。另外,我認為目前在執法上的立場已非常明顯,中央政府(內政部與國土保育專案小組)較為傾向拆除當地之違建,而地方政府(南投縣政府)則比較傾向使這些違建就地合法化,而「到底誰於執法上較具正義性?」便是目前這個議題的關鍵部分。針對規範當地擴建的民宿,《區域計畫法》、《建築法》、《發展觀光條例》、《民宿管理辦法》、《水土保持法》……等均是曾經適用的法律,然於民國104年時,內政部已通過了「國土計畫法」、「海岸管理法」及「濕地保育法」等3部新法案,基於行政法律上的「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政府在落實新法的實體規範內容同時,其也必須要居於協助的角色。有了這些法律基礎,我們才能進一步的分析,到底「讓違法擴建的民宿就地合法」的行為正義與否?然而根據內政部營建署於104年12月所發布的新聞稿,「城鄉發展地區」可以透過該法來申請使用許可以進行開發利用,如此不但不用變更土地,同時也能大幅縮短土地變更審查流程,以達到開發與保育雙贏的局面,這個可謂法律從優原則。而針對區域計畫實施前就已經存在,或區域計畫實施後合法申請設置的建築物,其可維持原來的使用,唯屬於區域計畫實施後的非合法建築物或設施等違建,不能被就地合法化,且其應該依法進行查處。由此可見,當時中央在執法上面的立場很明確,而且依法有據、符合法理,反而是地方政府不應該一味的主張建地合法化,面對位於災害潛勢圖內的民宿業者,其應該要協助居民搬遷,並設法找出適合的補償機制,畢竟地籍測量和土地規劃是近年才發生的事,這些不知情業者已將民宿的高成本投資在這些危險區域上,他們也是受害者。

2.        我認為既然法律規範上已達成共識,且於法治分析方面也已完備,其政府單位於法律的執行上就應該要確實,更不應有過多不必要的顧慮,根據104年內政部的新聞稿,中央政府在執法上的日期規劃也很明確,在總統公布「國土計畫法」後,行政院也應在1年內定施行日期,施行後的2年內內政部也必須實施「全國國土計畫」、4年內地方政府應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6年內地方政府應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屆時「國土計畫法」將正式上路,「區域計畫法」將配合廢止。然執法之時難免仍會有突如其來的阻力與困境,像是中央政府的政黨輪替造成政策的急轉彎、地方政府所公布的「國土功能分區」仍具有國土安全上的疑慮……等,但我認為,不管是地方政府還是中央政府,都不應該以選票來當作執法上的考量,其應該要站在公共安全、全民福祉以及環境保育的立場來展現執法上的魄力,因為過多不必要的政治力介入只會加深問題的癥結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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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並不贊同以民間發起抵制行動的方式來迫使這些業者搬遷,因為此一行為雖然有民眾意志的性質存在,但也難免也會被貼上群眾暴力、民粹的標籤。其實最好的辦法仍是回歸法制層面,在了解問題的成因以後,面對各種法條,我們也知道該如何套用它們來解決一些本質上的問題,也許不同的民眾面對不同的法條會有不同的主張,導致執法上的窒礙難行,但我認為這並非為一個合理的藉口,畢竟政府握有行政權,依法執行政策便是天經定義的事,政府的公聽會也開了、調查小組也成立的,甚至是許多配套措施也擬定了,既然在執法上與大部分的民意取得了共識,就應該果斷執行,若仍有不順從的業者,則這些爭議應直接於法庭上被進一步的公開商討,而非持續在司法體制外做一些無理取鬧的違抗,導致議題與問題的延宕。

2.        首先,根據法理,違法的當事人不得主張「因他人違法不受罰,故我違法也不得受罰」,而比較正確的態度應該是,「我違法而接受懲罰,但我能要求政府針對其他同樣違法的民眾接受同樣程度的懲罰」,而後者的主張其實才較為接近所謂的司法正義,因前者可能導致司法人員於執法上窒礙難行,而後者卻能強化法律規範的運作,故「其他地區違章建築追究或取締與否」,絕對不是被民宿業者拿來主張拒絕裁罰與搬遷的理由。所以,若要講求真正的公平,除了考慮地質、地形、地貌……等條件後所進行的法制分析外,在執法程度上也必須要一致,若民眾認為政府有大小眼的情況發生,則其應該「監督政府」來同等處理九份或阿里山等地之土地爭議案,而非以「規避政府」的方式來面對自身問題,因為這樣對土地爭議區以外的大部分台灣人民來說,更是不公平。

3.        課堂上有提到,政府在執法上其實是具有「議題設定」的效果存在,也就是說,當政府刻意忽視、隱瞞,甚至是未發現某些爭議問題時,其可以選擇以不作為、不處理與不執法的方式來掩蓋民眾的耳目,而民眾因處於數位落差與資訊不對等的條件之下,其實常是扮演著受制於政府政治力之下的被動腳色,除非,這個時候有幾個看出社會重大新問題的民眾,透過宣傳媒體登高一呼,這些問題才有可能被廣大的民眾「注意」到,但其實真正要引起全國人民的重視,其實光靠這些少數人的努力是絕對不夠的,我認為透過適當的法律管道來對政府提出訴求,並以憲政主義為前提下發起適當的社會運動,才是引起國民開始重視些問題的最好方式。至於「清境農場對於國土使否真的造成了大損傷?」,也許這個問題需要時間來進一步的證明,但造成國土問題已是事實,而政府真的有失去監督和守護國土的能力嗎?這個我也持保留態度,畢竟政府仍可能因為考量到政黨立場,而面對不同的議題有不同的關注度與積極度,但此一政治考量到底到不道德?妥不妥當?合不合法理?是否過分?仍是需要我們來深入探討的。在此呼籲我們的政府:「選票誠可貴,安全價更高,若為正義顧,兩者皆可拋」,在擬定相關法制對策時,應隨時以自己最終所秉持的正義與道德價值來做判斷的依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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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代國家在經歷民主化的過程之前,難免會有一段時期受到獨裁政權的統治,而從現今民主社會的眼光來看待過去的專制政府,必定會覺得過去的執政手段很不符合民主法治原則,甚至是非常不正義的,這時那些曾於過去時空背景下受到迫害的民眾家屬便希望受到適當的彌補,以及還原其家屬受害當時的歷史真相,以體現民主國家應有的精神,而轉型正義的英文為Transitional Justice,此概念並非一個新穎的概念,在許多國家民主化的過程中,亦都曾經歷過此一階段,例如:德國、南韓、智利、南非……等國家。然而,轉型正義的過程中牽涉到許多高度政治敏感性的議題,也因此當執政者欲處理此類事件時,必須要考量到其態度的公正性、以及其手段是否合乎民主法治的程序,並且同時於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的前提下,進行歷史真相的還原、案件重新審判、沒收不正義財產、損害賠償、司法體系的改革……等措施。反觀台灣現行的《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雖然其出發點在於處理國家轉型正義的議題,但很明顯的具有政黨針對性,很容易被民眾誤認為是執政黨用來進行政治鬥爭的工具,而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的人員編制的公正性亦令人質疑,目前面對此一法條,首當其衝的便是中國國民黨的黨產爭議,不可否認的,早年國民政府確實是建立在國民黨一黨專政、黨國不分之威權統治的體制下,而在這樣的時空背景下,產生了許多具爭議性的歷史事件,我認為釐清這些歷史事件是必要的,但操之不宜過急,且應該經由「適當」的民主法治程序,否則此種「轉型正義」的正義性就容易受到質疑,並同時與政治鬥爭畫上等號。而目前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已召開臨時委員會,並預期將下令把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股分有限公司的私人股權變更為國家所有,其影響遍及其旗下十八家事業,總淨值約一百五十六億資產,這對目前國內最大的在野黨-國民黨已產生極大的衝擊。

2.        在執法的過程中,除了需要慮到《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外,另需特別注意其於實施時是否有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畢竟根據本法條,其所追溯的年代可至西元1945年,許多牽扯於其中的案件已年代久遠,有些甚至已過了法律追溯期,同時這些案件牽扯了許多政治層面,在許多議題於政治意識形態上仍具有許多討論空間,若此時執政黨仗著全面執政的優勢來針對政治爭議案件重啟調查,則很容易營造出類似於白色恐怖的氛圍,此無疑又是對民主法治精神的一種傷害,更無法彰顯轉型正義的精神。若我是執行清查工作的官員,自己不應擁有過於濃厚的政黨色彩,同時,也應認真釐清「轉型正義」與「政治報復」之間的差別,並適當克制自己的政治力,以避免自身蒙受露西法效應之害。我甚至認為,既然轉型正義之目的就是要鞏固與保障基本人權,並督促政府終止、調查、懲罰、矯正、和防範未來政府對人權的侵犯,因此執政黨在面對此議題時,更應該以極高的標準來檢視自己的態度與立場,否則過當的處置不但無法落實正義,反而更易使自己淪為下一個迫害反對者的加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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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黨產條例》之目的除了追求轉型正義,政黨公平競爭也是其主要訴求。惟憲法既以保障人民權利為目的,政黨之所以應公平競爭也應該是為了直接或間接保障人民權利。
2.        釋字629號解釋理由書說明:「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105年制定之《黨產條例》第3條及第5條溯及地處理政黨自34年起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對於既存狀態的改變,與法安定性原則之子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有外觀上的相違背,而事實上國民黨也是如此主張。
3.        釋字443號解釋理由書說明:「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定義不當取得財產為:「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所謂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是否明確似存在討論空間,而事實上國民黨亦主張之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4.        《黨產條例》第14條課予黨產會於作成特定處分前應經聽證之義務,其立法理由謂:「本會所為之行政決定攸關權益甚鉅,故其程序應採程度較高之保障程序。」又行政機關之聽證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4條至第66條之規定為之,其中《行政程序法》第57條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第62條第1項復規定:「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關於聽證,有認為其屬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前對於反對意見的吸納,從而要求行政機關保持中立實屬枉然;亦有認為屬類似法庭性質而使正反意見辯論,要求行政機關保持中立實屬合理。
        根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85號指出,《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的人民平等為於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而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的平等,也因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便根據此條憲法所秉持的法律價值而制定出,然在近二十年的台灣社會,兩黨政治已是不爭的事實,其中一個為現在的執政黨-民主進步黨,而另一個為最大的在野黨-中國國民黨,而中國國民黨於成立之初,其所擁有的歷史條件迥然於民主進步黨,回顧民國初年,西方民主的概念剛於東方世界萌芽,為了穩定政黨政治於中華民國順利運作,國內的政治情勢主要是由國民黨一黨主導,之後中華民國又歷經了一連串的軍閥割據、抗日戰爭與國共內戰時期,而期間內中華民國的官員幾乎均由一黨獨大的中國國民黨黨員所擔任,然為了於政治動盪期間擁護中華民國政府,官員們也特別依據《中華民國憲法》頒布了許多臨時條款,像是《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而這些臨時條款便是是造成今日國民黨黨產問題的因素之一,而所謂黨國不分的情形,於當時的時空條件下,絕對是無法避免的,然《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憑甚麼認定除了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其他的經費來源就能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反觀許多現在仍滯留在台灣的所謂中華民國財產(故宮國寶與黃金)均是身兼國民黨黨員的政府官員於民國三十餘年時運送來台的,他們到底是以國民黨黨員的身分運送黨產?還是以中華民國政府官員的身分運送國產?這難道不用釐清嗎?憑甚麼條例可以任意排除這些仍待釐清的黨產來源之管道?而此種刻意忽略客觀歷史條件的認定方式難道非為某特定政黨所量身定做的嗎?且此種限定黨產來源的方式似乎較偏向於絕對、機械之形式上的平等而非法律地位上的實質平等?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憑甚麼將黨產問題之追溯日期設定在民國三十四年?且根據釋字629號,其所追溯的年代久遠,難道此條例沒有違反禁止溯及既往之信賴保護原則嗎?除此之外,雖然現在的執政黨政府雖積極地於現代台灣營造出政黨公平競爭的政治環境,但其也必須從客觀的角度來考量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而並非以自己政黨的角度來追求所謂的片面平等,更非假借「人民所追求的平等之名」來行政治鬥爭之實。另一方面,在現行的法律架構之下,中華民國已有《人民團體法》、《政治獻金法》、《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等法條來管理國內各政黨的運作,為甚麼現在的執政黨還要特別再催生出一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呢?難道這與某一個反對黨的黨產特別沒有關係嗎?若有,此難道沒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第585號及第633號解釋所揭櫫之「個案立法禁止原則」嗎?且擁有較多且來源較複雜的黨產就不正義嗎?憑甚麼立法院能代表人民來優先審議「黨產問題」?而且黨產問題真的是人民想要解決的問題嗎?還是執政黨一昧要處理的問題?而且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的條文又極具針對性、不友善,同時又是執政者特別催生的,並強行於現存之法律上體制上以疊床架屋的方式來剝奪特定政黨的權利,此行為於法律上真的正義嗎?最後,雖然要感謝民主進步黨於近三十年來對於現代民主體制的貢獻,但亦不能否定中國國民黨於民國三十四年以前對於中華民國政府之維護,所謂的平等除了考慮現階段的客觀的環境因素之外,更須考慮許多已存在的歷史事實,否則所謂的「轉型正義」最終只是淪為「轉型爭議」,並將我國長年以來的政黨爭議性問題弄得更為複雜而已,所謂古有《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今則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其兩者是否均於某方面假以民主之名偷渡獨裁之實呢?這就留給具有大智慧的民眾自行去判斷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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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草案為民主進步黨於民國105年2月所提出,為2016年第三次政黨輪替之前,然其實早於2008年第二次政黨輪替以前,當時陳水扁前總統所帶領的民進黨政府已於行政院成立「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黨產處理專案小組」來處理與今日類似的黨產議題,並同時也於立法院提出了「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然當時因中國國民黨的立委席次占較多數而未有相關條例通過立法,而直至2008年5月20日後,因馬英九前總統所領導的新政府上台,此小組才立即被宣告解散,如今重拾政權的民主進步黨又再次積極推動黨產議題,此難道這不是一種政治力的延續?而被政治力所介入的司法真的能帶來公平與正義嗎?
        而針對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所頒佈的《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其《第二條》指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然已知目前的「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是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之授權所制定的,而如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卻特別繞過此基準法,那麼請問其條例又是受到何種上位法條的授權?且今日的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似乎只是單獨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在運作,然此條例又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甚至還有違反國家法律規範秩序中之上下位階關係的疑慮,請問在本國民主的《憲法》架構下,政府以此種方式來實施各種剝奪他人權利的行政處分,此行為有確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嗎?
        且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所針對的政黨,根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針對追溯日期年代久遠的部分,此難道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嗎?而同樣針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雖然行政處分於法理上具一定的裁量與不確定性,但其推定不當財產的方式太過不明確,且判定結果容易受高度技術性或主觀個人判斷所影響,故於法的原則上,此仍應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以確保其適用性與合法性,同時也要進一步的調查此種判定方式是否有違反法的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
        此外,《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乃屬於特別法,雖然特別法的地位高於普通法,然其是否有涉及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第585號及第633號解釋所揭櫫之「個案立法禁止原則」仍有爭議。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首次於2016年7月2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且快速的在民國105年8月10日頒佈,而立即對反對黨中國國民黨旗下的中央投資公司與欣裕台公司做出行政制裁,在《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於法理上的正當性尚未被釐清之前就貿然執法,政府處理此一事件的速度是否操之過急?國家是否還有比政黨黨產更為重要的事情與法案要推動呢?
        最後,回應第一題,我認為政府處理黨產的態度不夠公正,確實的落實選民所期待的「轉型正義」之概念,然而,若針對黨產有問題的政黨,我認為政府不一定要透過立專法來解決此問題,更何況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所針對的是目前執政黨的反對黨,為了避免落入泛政治化的疑慮,我認為透過舊有的《人民團體法》、《政治獻金法》、《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督促其他政黨來進行改革仍是較為安全與適當的,也比較符合法理脈絡,若所謂的「黨產問題」真的是一個問題,則崇尚民主制度政府應該相信台灣的選民,人民的選票最終仍是會迫使有問題的政黨自行改革。而回應第二題,我認為光是「黨產處理委員會是行政院的下屬機關」這點就已經存在問題了,問甚麼行政機關可以操縱他人政黨之私人事務?甚至還享有司法機關所特有的調查權來偵查其他政黨?政黨透過行政機關來影響甚至打壓反對黨,難道這不像所謂的東廠制度嗎?且這是民主國家應該出現的政治制度嗎?我認為最好的政治運作方式還是回歸於權力分立的原則之下。至於第三題,法律除了需要考量純粹理性的法理之外,更要考量建構於經驗之下的歷史脈絡,否則我們永遠沒辦法將各種社會現象之間的因果關係與各法條之間做出適當的連結,同時,民主政治的目的是實現眾人的意志,而非執政黨的意志,更非主政者的意志,我們必須知道獨裁的德國納粹政府領導者-希特勒當年也是透過「民主選舉的程序」被拱上台的,現在的執政黨號稱在借鏡德國的歷史經驗來做為未來執政參考,請問其所指的轉型正義是參考1950年代以後的德國,還是1950年代以前的德國?我認為未來政府的所做所為將會是一個最直接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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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時代的動盪必然會留下諸多問題,但我們應該要向未來著眼,雖然說國民政府遷台當時所留下的政治問題仍牽扯與影響至今,然在執政單位在施行轉型正義的同時也應該注意其行為於法理上的適當性,否則如此只是在現代社會造成更多的爭議而已,甚至對於過去所留下來的歷史問題於事無補。至於該如何評價國民黨的歷史功過?我認為這個問題非常的主觀,真正的評價應留給全體台灣人民以選票的方式來評定,然更重要的是,不管過去曾經施行威權統治的執政者對台灣的功過為何,都不應該過度影響轉型正義的客觀性與公正性,我們應該就當下的問題提出「解決」與「補償」的方法,而非挾「正義」之名行「報血仇」之實,更非重蹈歷史的覆轍使同樣的錯誤發生第二次。
2.        我認為國民政府在遷台當時的政治舉動並不符合現代民主國家之執政標準,但在當時,民主國家在世界上亦非主流,我們不得已今日眼光來等同視之,同樣的,中國國民黨與民主進步黨的創黨年代相差久遠,而且其歷史背景也迥異,黨產委員會勢必不能以「齊頭式平等」的方式來審查黨產,否則不但違反法理,更違反「轉型正義」最初的命題。此外,行政院為執政黨政府的執政龍頭,其在成立「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時,應該考量此機關的成立是否於法理上具有正當性,甚至更應仔細檢視自己所施行的任何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憲,否則執政黨帶頭做違法的事,此就好比搬一塊石頭砸自己的腳,實非具有大智慧之人應做的事情,若要真的落實正義,我認為依照520第三次政黨輪替前司法體系所建立的法律架構,就已經賦予政府適當的權力來施行行政處分以達到其目的,實在沒有特別的必要去另外訂立一個專法來處理如此具有爭議性的「政治問題」,故我認為截至目前為止,「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仍是以一種正當的手段來追討國民黨的黨產,因此也建議執政黨可以在確實的釐清法理與相關憲法架構後,再來實施行政處分,如此也較能穩定自己未來的執政權與其他政策的實施。
3.        我認為目前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並沒有確實比照德國的標準來處理他人政黨之黨產,因為就如同同學書面報告中所整理出的資料,目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仍然存在著:不符合憲政體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針對性過高、溯及既往、違反政黨自治原則、不當之舉證責任、法律用語不明確、不當黨產未必不法、中立性具有爭議、凍結財產違反《勞基法》……等爭議性問題,依此若要達到先進國家落實轉型正義的標準,應要先排除以上之問題,如此,轉型正義才能夠真正的使台灣更美好、達到族群融和的目的。
4.        延伸議題:
                一般認為,民主轉型後的國家應設法實踐「轉型正義」,補償政府過去對人權的侵害,進而撫平歷史傷痛,促成真相釐清與社會和解。你認為政府推動轉型正義,該如何排除受政治扭曲,才能為臺灣社會帶來進一步的和諧與寬恕?
                「不當黨產」與「轉型正義」爭議是否與當今臺灣社會存在的統獨與國家認同分歧有關?例如有主張臺灣本土認同的獨派史觀,也有強調中華民族認同的統派史觀,我們又該如何看待這些差異,尋求建構多元族群社會之和解與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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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書面資料中提到,引起台塑六輕事件的潛在關鍵因素有三個,分別為「政治勢力的高度介入」、「主管機關的權責不清」與「裁罰標準過於寬貸」,而我認為另外可能導致此原因的因素,可能還包含了「工業科技與法律配套的不一致」、「國家經濟發展與環境安全難以權衡」等。在政治力介入的部分,我認為只要是任何有關於大型土地建案與工業計劃之推動的重大議題,都難避免受到政治勢力來左右,因為其必定會牽扯到政策擬定與利益分配的問題,故政治力介入雖然對台塑六輕事件產生了或多或少推波助瀾上的作用,但並非此議題的關鍵。同樣在主管機關的權責釐清上,我們需要找出一個能為此問題負責的單位,針對中央政府至今的作為,我們可以看到經濟部工業局已依法成立了「麥寮工業區工安改善專案小組」、環保署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八條來要向臺塑索求環境評估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憑藉著勞動檢查權來針對場內多起工安事件進行調查,而在地方政府部分,雲林縣政府勞工局與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則一直在嘗試找出制裁台塑的方法,然根據以上的脈絡,可知不管是中央還是地方政府都能透過法條來對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套輕油裂解廠的環境汙染問題產生影響,而以上單位對於雲林麥寮一帶之環境亦具有保護責任與義務,然我們可以發現的是,政府在執法上似乎不太具有魄力,甚至是在法制上的配套也不周全,進而導致許多的法律漏洞衍生出如今的生態浩劫。但我認為較為關鍵的部分,可能還是落在「工業科技與法律配套的不一致」、「國家經濟發展與環境安全難以權衡」之上,畢竟台塑的石化工業曾帶領台灣挺過能源危機,且其於台灣之民生工業與經濟的發展上扮演要角,故縱然這些台塑廠房會對雲林當地帶來龐大的環境壓力,但比起強力制裁業者後所可能產生之國家民生與經濟上的衝擊,後者所關係到的全國人民的福祉似乎較前者之當地人的福祉來的重要,而政府也只好正一隻眼閉一隻眼的來處理問題,待有朝一日全國民眾意識到了某些環境汙染問題會蔓延全台時,政府自然就會迅速立法並強力執行它了。
2.        基本上政策的制定與執行都與民意脫離不了關係,但導致政府執政態度大轉彎的因素卻是非常的複雜,裡面牽扯著許多時間與空間因素、政府政黨與派系結構的改變、金錢與政治利益的輸送、國家重大政策的改變、當地或全國民眾的民意改變……等,但我認為一個凡事依法行政的政府單位,不應該出現所謂的「偏袒」與「強硬」等主觀態度上的問題,因為此一論點似乎直接在暗示政府相關業者有著檯面下的勾結,然政府所秉持的立場應是要與多數人民的意志所一致的,此外我們也不能單就政府的實際行動來判斷其於執法上的態度與立場,因為相關法制是否完才是影響政府執法的關鍵,因法條不完善而執法不利並非「偏袒」,而依法給予強力的制裁行為亦非「強硬」,當不同的政黨或政府主政時,針對不同法條背後的政治價值,當然會有選擇與執行上的考量,然於執法是否順利與有效與否仍是受各法條所決定的,政府於做執法的作風應均保持著「積極」的態度。
3.        我認為既然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第六套輕油裂解廠是合法興建的,而且興建當時雲林縣長與當地人均持著普遍歡迎的態度,則我們不能說台塑六輕廠房的興建是違反民意的。但由於資訊不對等,雲林民眾在當時只看到台塑提供的就業機會、麥寮新市鎮、免費用電、大型醫學中心、老人安養中心……等利誘,而並未考量到後續衍生的地下水汙染、農作物受損、空氣汙染與破壞生物棲地……等環境問題,進而導致當地民眾的利益失衡與福祉受損,這些居民所承擔的環境風險究竟是被迫的?合法的?合理的?仍有待探討,然於現階段這些廠房對當地環境的破壞似乎遠大於當地民生利益的回饋,而科學證據也已直接顯示了,居民體內硫代二乙酸(thiodiglycolic acid,TdGA)的偏高確實與石化工業所產生的一級致癌物-氯乙烯(vinyl chloride monomer,VCM)相關,故台塑應該要正視當地居民的健康問題與環保問題,縱然考量到當地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某些政府單位迫於部分民意而有執法上的迫切性,但我認為各個政令仍應要符合法定程序,如此才能確實保障每個人民的基本權益,畢竟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而擁有台塑企業的資本家也應該要受到法律的保護,故我認為若行政命令在違反法理與法律優位的情況下是不能被強力執行的,否則今天能以違反法治的方式勒令台塑六輕停工,明天就能同樣以違反法治的方式強拆清境違建,之後更可能以違法的方式隨意剝奪民眾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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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乃是眾所皆知之事,其內明確的規範了人民與國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然仍有許多的憲政慣例、憲法解釋並沒有被收納至現存的憲法法典之內,而憲法也無法詳盡的規範出各下階層法條的詳細制定原則,這也為甚麼有許多下階層的法條仍可能存有違憲的疑慮。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故憲法應該保障雲林台西與麥寮一帶人民的健康與其生命安全,同時憲法也應保障台塑集團經營者的財產權與其員工的工作權。再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然而此條文便是爭議所在,因為台塑六輕對國家的能源與產業的發展扮演了某部分的要角,而其餘相關產業的發展上確實能增進國家的公共利益,但另一方面,台塑六輕所排放的汙染物卻妨礙當地居民的生存與自由權,許多與農業相關的活動都因汙染而受限,不僅如此,接二連三發生的廠區火警與外洩的化學氣體也造成了工廠人員與附近居民的緊急危難,而工廠的環保標準長期未達到標準,且無視與與空氣污染相關的法條,其會對既有的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故現在的台塑六輕是否過度的受到憲法所保障,以及當地人民的權益是否未受到憲法的伸張,這個問題是需要被徹底的檢討。至於《能源管理法》本身,我認為其法條本身並未違憲,而問題則出在於工業工廠的能量來源一定要靠燃燒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來取得嗎?而且既然許多與國家重大產業發展有關的條文與規定都是由中央所制定的,為甚麼我們沒有看到立法院有針對空氣汙染的議題做出積極的修法動作?雲林縣的地方政府為何要特別制定《雲林縣工商廠場禁止使用生煤及石油焦自治條例》來迎合當地的民意,是否是屬於中央政府的環保署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不夠完善?既然現階段的《空氣污染防制法》無法改善雲林麥寮一帶的空氣品質,甚至還造成嚴重的健康威脅,為甚麼仍沒看到中央政府採取相關的法律行動來解決問題?此外,針對行政機關,其仍應該遵守「法律優位原則」,同時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25條「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故若雲林縣政府所制定的特別條款違反了上級規範,其必定是無效的,否則違憲。故我認為現階段最好的方式仍是透過立法院的修法來解決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的衝突,而中央政府官員的行動應該要更為積極。
2.        同樣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我們必須同時衡量當地居民、企業主、國家整體發展之間的利益,經過審慎權衡之後再制定出適當的法條細目與政策,但於此同時,程序正義也是非常重要的,所有的行政機關在發布行政命令時都應該依法行使公權力,除了須遵守「法律優位原則」外,仍須考量到「法律保留原則」,其所有的行政命令與處罰行為均必須先受到上位法律的授權,故雲林縣衛生局在訂定嚴格的自治規則同時,其必須考量到自己是否符合上述之兩個法律原則。
3.        我認為現在最大的問題在於中央政府在處理這個問題的態度上不夠積極,而中央政府所握有的法條又不夠完備,才會導致台塑六輕在地方的環境保護議題上造成了這麼多的問題,反觀地方政府,因其居民受到了生命安全與財產的損害,故其必須積極的為人民發聲,為了能有效且快速的停止企業的汙染,其已針對問題自行訂立了一系列的法條來嘗試規範台塑業者,無奈受限於法律原則,導致某部分的地方法條是無效的,但我認為中央政府應該立即修法,並立即與地方政府做協商,針對中央法條不完備的地方給與修正,如此才能真正的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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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業於經營的本質上都易對社會造成各層面的影響,不管是經濟層面、政治層面、環保層面或是法律層面,一個成功的企業家都應該考量到這些層面所存有的條件因素,在善用這些因素來輔助自己的企業發展。面對成群的抗議民眾與地方政府的不利益處分,企業界必定會加以抵抗,不管於自己的立場是否站得住腳,為自己辯駁是必須的,也不管台塑六輕是否承認自己的錯誤,但至少現階段一定要拿出客觀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立場的清白。對於抗議民眾,其最多只可能引起社會輿論的關注,並無法引起任何法律效果,故若要制衡抗議民眾,最好的方式就是尋找媒體來為自己發聲,而至於地方政府處分的部分,若其處分無適當的法律依據,或是有明顯違反法理的情況,企業可以提出行政訴訟,同時,面對中央政府,企業也可以與之協商,並針對經濟、政治、環保以及法律層面做出適當的調解與改善。目前,台塑六輕的反彈聲浪主要來自於地方民眾,此很明顯的就是居民不願過度負擔於全國經濟發展下台塑六輕所帶來的外部效果,從中央與全國人民的觀點下,台塑六輕對國家整體的發展是正向的,但從地方人名的觀點下反而是弊大於利,也許台塑高層不要太自私,換個角度思考地方人民的切身感受,良好的企業形象如果真的對台塑很重要的話,相信台塑會有所行動。
2.        權益是要靠自己爭取的,但一定要透過正確的方法與適當的手段才會達到效果,而現階段訴諸媒體無疑是最好的發聲管道,一個人的力量也許難以與大企業抗衡,但一群人團結起來後便能產生驚人的影響力,因此建議雲林縣居民能持續夠透過媒體來表達自己的訴求,透過媒體議題設定的效果,引起全國人民與中央政府的關注。
3.        基本上我認為,任職於一個企業,就必須聽從企業主的命令,若自己不認同自己企業的作為,便應該選擇離職。當然,本身就在台塑六輕工作的員工對自身廠房的營運狀況必定會比外人清楚,而身為六輕員工,其立場應是與自己企業主一致,來一同抵抗抗議的民眾,但如果自己同時也是雲林縣當地的居民,其立場便容易產生明顯的矛盾,故我認為當事人一定要選邊站,若真的不認同台塑六輕的汙染行為,便應該要先選擇離職,之後再與雲林當地的民眾一起全力抗爭,若不願離職,則應該考慮自己是否應與當地居民保持適當的距離,畢竟台塑的汙染到底有沒有如此嚴重,只有身為員工的自己最清楚,若真的自己也怕污染,那就搬家吧!畢竟在台灣,化學工廠附近不適合居住已是不爭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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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要探討與死刑相關的議題,我們就應該先思考刑罰存在的意義,基本上刑罰具有「報應理論(retaliation) 」、「預防理論(crime prevention)」,而其中應報理論又被稱為「絕對刑罰理論」(德語:absolute Straftheorie),而預防理論則被稱為「相對刑罰理論」(德語:relative Straftheorie)。所謂的報應理論的概念源於《漢摩拉比法典》與《聖經‧利未記》裡那「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主張,而知名哲學家康德也不反對此一報應刑的概念,並認為故意違法的人,其所應受的懲罰程度應與犯行相當,這此一理論較為強調的是受害者的心理狀態。而預防理論則是強調刑罰具有遏阻犯罪行為發生的功能,其內又再細分為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兩部分,一般預防旨在「透過一般大眾對刑罰的恐懼來減少社會犯罪行為的發生率」,而特別預防則強調「透過懲罰個別犯罪人來減少其再犯率」,此一部份則較強調犯罪者的心理狀態。故針對死刑,其作為刑罰的一種,其應該須具備上述的存在意義與價值。
        再來我們應該思考以死刑作為刑罰的一種到底合乎正義嗎?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死刑似乎剝奪了加害者的生命權,有違憲的疑慮。然又根據 《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似乎只要私人恩怨只要不影響到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就勢必受到憲法的保障,其包當然包括生命權。但這又衍生出另外一個問題,即是若考量死刑於報應理論之立場,國家公權力是否具有介入私人恩怨的必要性?而此行為是否違憲?以及若考量死刑於預防理論之立場,死刑真的能產生有效的遏阻作用嗎?此於特別預防上已產生絕對效力但於一般預防上呢?此外,針對法律有效判決的部分,我們還必須考慮到,死刑的執行會對司法冤案造成無法挽回的結果。
        在目前的台灣社會就存在著許多「是否要廢除死刑的爭議」,回顧近幾十年來的重大社會安全事件,像是2014年的臺北捷運隨機殺人事件、2015年台北市北投區文化國小隨機殺人事件、2016年的內湖隨機殺人事件,這些事件就嚴重牽扯到了公共安全,故判處死刑與否勢必要著重考量一般預防理論之效果,而發生於1997年的白曉燕命案、2014年9月的台大學生當街砍殺女友案,此部分牽扯到了私人恩怨的問題,則必須要特別顧慮報應理論方面的意義,而在國外,也有許多具有死刑判決爭議的案件,如1999年4月發生在日本山口縣光市的母女殺害事件。以上這些案件的行兇者手段殘忍且泯滅人性,有些犯罪行為人已被判處死刑且已執行槍決,然有些卻在被判處死刑後仍被長期羈押中,甚至是有些人更已無期徒刑來代替死刑,總使社會上反對廢死的聲浪大,但政府面對死刑仍持未有一貫的態度,到底執法人員的顧慮何在?既然法律無法解決私人恩怨,則動用私刑正義嗎?目前法律所保護的人權偏重活著的犯罪行為人,面對受害致死者與其家屬則較無保障嗎?對犯罪行為部分的容忍與寬恕才叫正義嗎?且針對犯罪行為的發生,其最終責任到底在犯罪者還是在政府社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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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止不實流言的散佈與他人的惡意中傷?

        處在這競爭的城市中,難免會有流言傳來傳去、黑函轉來轉去,由時每當我們提振精神為某目標勇敢實現時,身旁便會突然冒出小言小語,令人無法忍受,當向主事者表示不悅時,他卻會以言論自由的名義來反駁,此兩者之間究竟該如何取的權衡?而你也曾被黑函或被無賴流言攻擊嗎?想像當你正是那位被黑函與流言攻擊的人,你到底該不動如山或坐以待斃,還是該嚴正反擊?又有甚麼法律可以用來遏止如此小人的行為呢?(散布流言違反刑罰三百一十條的誹謗罪,且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也有對此多做解釋,然除此之外由沒有更好的辦法來防止他人私下散佈流言、惡意中傷他人呢?)
參考資料源: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310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09

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該如何權衡?

        有時為了防衛自己或是第三人的權利,會對於進行中的違法侵害行為、攻擊行為採取所為必要且具有急迫性之防衛,此稱作正當防衛。詳細說明,即若本人或第三者面對他人當前的不法侵害或攻擊時,如處在無法立即得到公權力的保護的情況下,基於人類的本能,可使用私人武力做出必要的防衛,以避免受到現在正在進行的違法侵害或攻擊。按依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正當防衛成立的要件有三,分有「緊急防衛情況存在」、「緊急防衛行為實施」以及「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前兩項為客觀要件,後者則為主觀要件,若防衛過當得依刑法276條處以過失致死罪。請參考下列這則報導:
http://www.businessweekly.com.tw/KBlogArticle.aspx?ID=9862
        究竟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該如何權衡,若當下無法趨吉避凶,在面對攻擊的同時,卻又害怕自己防衛過當而造成遲疑,是否會讓行兇者逮住機會進行致命的攻擊?

關於應考試服公職權的爭議

        首先,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
        而中華民國於民國81/7/31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5/1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
        所以今天要討論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因此針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18 號有提及,對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違憲提出解釋。 其解釋中指出:
        「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二0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又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系爭規定以十年為期,其手段仍在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立法者就此所為之斟酌判斷,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從以上這些論點可以看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水追求的是:實質上之平等、且規定符合比例原則、考量國家整體利益、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故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並未違憲。
http://weblaw.exam.gov.tw/LawArticle.aspx?LawID=A0005014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18
http://www.president.gov.tw/Default.aspx?tabid=64
(參考資料來源)

關於新聞媒體自由的爭議

憲法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憲法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釋字第 689 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
        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釋字第 509 號: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結論:
新聞採訪者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2.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
3.具有新聞價值
4.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
新聞採訪者採訪報導內容,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若有涉及誹謗之事,須證明其為真實
2.報導內容不得公共利益無關且同時涉於私德領域
        故當新聞媒體對於社會重大犯罪事件做了些影射性報導,或對名人隱私八卦有所追蹤,或對政府官員與名人言談舉止做出評論,或為追蹤新聞題材而對擬報導對象緊迫盯人,或公開拍攝其行為舉止 ……等,均需依據憲法第十一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符合以上條件,才能使社會正義得以被伸張。

太陽花學運違法性

憲法第十四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學運人士佔領立法院之三天後,大法官也緊急對此行為到底是否違憲作出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 718 號:針對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案在此大法官作出解釋,對於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主管機關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
        然而根據憲法第十四條,其保障人民擁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然而在憲法第二十二條卻也明確指出,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需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才受憲法之保障。民眾佔領立法院的行為是否妥當仍是個問題,畢竟在佔領立法院的當下,確實已經妨害社會秩序且影響到公共利益,而且立法院是國家重要機構,如此行為非常嚴重,也因此張某先生也才率領群眾到場對立法院的學運份子表示意見,此外這些臨時佔領立法院的人士不但未依從集會遊行法,且大動作癱瘓議會確實是嚴重影響到其他國民的權益,似乎違反憲法的比例原則,故依據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故這些違法份子於是後勢必將為自己所做出的行為負責,然而這些違法份子對於民主抗爭所做出的犧牲,雖於法不得容忍但,但於情卻是令人非常感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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